职权名称 |
法律援助 |
职权编码 |
11422800011460184C-JF-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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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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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 |
恩施州司法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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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范围及条件 |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
需提供的材料 |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规章】《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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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 |
5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5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
给付方式 |
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 |
给付标准 |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并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监督责任:监督本辖区范围内法律援助案件工作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同1。
3.《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同1。
4.《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1.州级:负责对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停业1-3月,罚款1-3倍等处罚。
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停业1-3月,罚款1-3倍等处罚。
二、相关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承办机构 |
恩施州司法局 |
咨询方式 |
0718-8230457、恩施市东风大道1巷1号(法律援助中心) |
监督投诉方式 |
027—87897596、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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